第 2 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  九十萬元以下
高雄市  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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