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依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摘要: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主旨: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以下是新聞報導-----

共有物分割 要繳奢侈稅
2012/01/03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合併或分割共有物後,價值如果出現增減,財政部規定,一律要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課徵範圍,即除非屬於等值合併或分割,否則不論取得價值是增加或減少,均應為分割或合併行為額外繳交一筆奢侈稅。

財政部昨(2)日發布,針對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的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的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但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即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奢侈稅。

依據財政部的最新規定,合併或分割後的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減少,但另取得價金補償者,視為在合併或分割行為完成時,即已出售其原有不動產,如其完成移轉登記日與原始所有權取得日間隔不到二年者,應就取得價金補償部分,在完成合併或分割所有權登記時,繳納奢侈稅。

舉例,甲在98年2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的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分配,法院100年6月判決,甲取得其中兩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但無須支付價金。

甲在法院判決後,100年11月出售其分割後的持分土地,依據財政部規定,甲持有土地的期間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是以100年6月(判決確定日)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則是以98年2月(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準。

全文網址: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sp?f_ART_ID=254800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house999 的頭像
    house999

    仲介知識堂

    house99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