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26)日召開第890次委員會議決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時,未於契約書揭露利率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金融業者與借款人簽定借貸契約或借據時未載明利率,而由業者於事後自行填上利率,將使借款人明顯處於不利之交易地位,經86年4月23日第286次委員會議決議導正,並於91年10月17日第571次委員會議彙整相關導正原則為「公平交易法對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業者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簽章時,應寫明利率,金融業者倘拒絕揭露借款利率,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他與台新銀行簽約時,該銀行未於動撥申請書填載利率,即要求檢舉人簽章,他在簽約後發現實際之貸款利率與事前口頭約定之利率不符,因此認為台新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在公平會調查時,台新銀行主張因檢舉人與業務主管熟識,故以口頭議定利率,且簽約當時已充分告知相關利率條件,於簽約後由承辦人員攜回代為填寫。但公平會認為台新銀行既稱簽約時已告知貸款利率及相關條件,並為雙方所同意,卻未能於契約書如實填載,顯與常理有違,況且利率為金錢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檢舉人於契約書或借據上簽章即應受到拘束,且利率屬重要之交易條件,因此台新銀行於簽約時,未於借貸契約書上載明利率,此等行為顯將使檢舉人立於不利之交易地位,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台新銀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各項因素後,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命台新銀行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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