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贈與 (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2.09.14 04:01 am
 
出售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的土地,只要能夠舉證法院拍賣或鄰近土地市價等客觀資料,與售價接近,可免視同是贈與行為,不會再被多課一道贈與稅。

國內部分土地因經濟環境變遷,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的現象確實存在,財政部為免除爭議,同意納稅人出售價低於公告現值時,若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在相當期間內的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成交價與市價相當,即可免就差額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原規定,贈與財產價值的,是以贈與時的時價為準,例如土地是依公告現值,房屋則是以評定價格,做為計算稅額依據。因此,當出售價低於市價時,若無法舉證並無贈與意圖,會被加徵贈與稅。

國稅局最近即查獲一宗案例,被繼承人甲生前出售8筆土地給乙,成交價3,050萬元,與公告現值2.14億元相差約7倍,國稅局認為甲疑似將土地低價賣給乙,贈與價差高達1.84億元。觸犯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對其課徵贈與稅。

不過,甲的繼承人提供資料說明,甲出售的8筆土地都是山坡地,地勢高低起伏,屬不易開發地區,買賣時點鄰近土地的法拍價,以及估價師估價分別為3,227萬元、3,395萬元,均與土地成交總價3,050萬元相當,並無藉買賣低價贈與的情形。

由於買受人乙與甲並無親等關係,稅捐機關研判並無逃漏贈與稅的可能,加上甲並非在重病期間出售土地,納稅義務人既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在相當期間內的買賣價格,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因此依據財政部的從寬規定,准其可以免課徵贈與稅。

新聞辭典》視同贈與

贈與行為依法必須課徵贈與稅,但財產的移轉,形式上不是贈與,稅捐機關仍可依其移轉有無涉及實質贈與的情形,援用稅法規定以「贈與論」對納稅人課稅,此種情形即被稱為視同贈與。

現行稅法對於「贈與論」的視同贈與案件,有明確的規範,並臚列出6種情形,稅捐機關可以按贈與論予以課徵贈與稅: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的債務;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財產是不動產時,為不動產);因顯著不相當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其出資與代價的差額;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贈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2012/09/1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7362244.shtml

 

house99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八六四號函
【要旨】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致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行使之
【內容】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父母 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ΟΟ君代理蔡ΟΟ辦理台北 市文山區ΟΟ段Ο小段ΟΟΟ地號等四筆土地及ΟΟΟΟ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 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二五六號函參照),惟案贈與人之母(受贈 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 意照辦。

民法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
【要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有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內容】查96年5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 條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解釋令目前還可以商用,且與民法1086條不衝突

因為1086條遉用在父母雙方共同行為,而內政部函為父母一方行為

所以依解釋函是可以的

 

所以民法1086條應解釋為

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house99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