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日前發函給銀行,要求調閱客戶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書,金管會則函示銀行,若涉及調閱客戶資金流向或第三人資金往來資料,需有財部同意函,銀行才可提供。
發函銀行調契約書
日前台中商銀接獲國稅局函令,要求銀行提供客戶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銀行憂心是否涉及客戶資料保密,去函向金管會詢問。
金管會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0條,稅捐機構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有關團體 或個人提供相關文件,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也就是說國稅局為查緝課稅,可向銀行調閱客戶的不動產交易契約書。
(以上取自2011年 10月05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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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財政部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
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 務人與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即日起應一律報經本部核准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請切實照辦。(財政部70/12/03台財 稅第40060號函)
財政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字第822216536號函
主旨:檢送財政部92/06/02日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336號令影本及82/10/19日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釋資料各乙份。(財政部賦稅署92/06/10台稅六發字第0920407410號函)
附件一:財政部92/06/02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336號令
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暨82/10/19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總局長(副總局長)判行。
四、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
五、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判行,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六、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
七、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已依據法務部91/03/21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規定, 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本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後,再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款等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
八、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 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十、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應予保密。
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金融機構辦理。
十二、本部91/10/24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13406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二:財政部82/10/19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
主旨: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須經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請 查照轉知。
說明:一、復貴會82/07/30全一字1262號函。
二、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三、金融機構對稅務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予照辦,前經本部71/07/02台財融第18326號函規定在案。惟 本部71/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 稅資料時,規定稅捐機關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是以金融機構對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 定,正式備文要求提供有關客戶存放款資料,應於稅捐稽徵機關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以保障客戶之權益。
四、又本部71/01/29台財稅第30607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郵政儲金機關調查與納稅義務人有關之郵政劃撥帳戶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仍應報經本部核准後,依前述說明方式辦理。
五、另依本部80/07/31台財稅第801251404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依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規定, 報經本部核准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核之帳戶,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部。金融機構對此同案有其 他衍生應查核帳戶存放款資料之提供,即可逕予照辦。
六、此外,稅捐稽徵機關為瞭解欠稅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向金融機構函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 餘額,依本部71/06/22台財稅第34655號函及78/01/30台財稅第781138878號函規定,可逕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不受本部70 /12/03台財第40060號函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