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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日前發函給銀行,要求調閱客戶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書,金管會則函示銀行,若涉及調閱客戶資金流向或第三人資金往來資料,需有財部同意函,銀行才可提供。

發函銀行調契約書

日前台中商銀接獲國稅局函令,要求銀行提供客戶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銀行憂心是否涉及客戶資料保密,去函向金管會詢問。
金管會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0條,稅捐機構為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有關團體 或個人提供相關文件,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也就是說國稅局為查緝課稅,可向銀行調閱客戶的不動產交易契約書。

(以上取自2011年 10月05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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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財政部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

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人員(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 務人與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即日起應一律報經本部核准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請切實照辦。(財政部70/12/03台財 稅第40060號函)

財政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字第822216536號函

主旨:檢送財政部92/06/02日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336號令影本及82/10/19日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釋資料各乙份。(財政部賦稅署92/06/10台稅六發字第0920407410號函)

附件一:財政部92/06/02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336號令

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暨82/10/19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總局長(副總局長)判行。

四、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

五、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判行,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六、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

七、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已依據法務部91/03/21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規定, 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本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後,再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款等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

八、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 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十、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應予保密。

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金融機構辦理。

十二、本部91/10/24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13406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二:財政部82/10/19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

主旨: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須經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請 查照轉知。

說明:一、復貴會82/07/30全一字1262號函。

二、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三、金融機構對稅務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予照辦,前經本部71/07/02台財融第18326號函規定在案。惟 本部71/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 稅資料時,規定稅捐機關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是以金融機構對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 定,正式備文要求提供有關客戶存放款資料,應於稅捐稽徵機關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以保障客戶之權益。

四、又本部71/01/29台財稅第30607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郵政儲金機關調查與納稅義務人有關之郵政劃撥帳戶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仍應報經本部核准後,依前述說明方式辦理。

五、另依本部80/07/31台財稅第801251404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依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規定, 報經本部核准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核之帳戶,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部。金融機構對此同案有其 他衍生應查核帳戶存放款資料之提供,即可逕予照辦。

六、此外,稅捐稽徵機關為瞭解欠稅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向金融機構函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 餘額,依本部71/06/22台財稅第34655號函及78/01/30台財稅第781138878號函規定,可逕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不受本部70 /12/03台財第40060號函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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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申報契稅後,始發現承買房屋已經遭法院執行假扣押,此時買方將不得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要求退稅。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表示:房屋若是遭法院查封不得移轉,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所謂的查封,應限於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的查封。
而所謂的假扣押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行為,債權人為保全將來債務能順利強制執行,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扣押裁定。
  假扣押和查封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假扣押僅為短暫性及附屬性,並無最後確定權利存在之性質,且隨時有可能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至531條規定之原因而被撤銷,因此房屋買賣申報契稅後經法院假扣押,稅捐機關應不准由承買房屋之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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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給別人,記得報稅時要扣除以下費用

「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核定如下: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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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要注意,只有土地正式登記的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獲得的價金才適用土地交易免稅,若未登記為共同持有,分得的價款會被國稅局認定為「其他所得」,常有民眾因不諳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民間習慣多人共同出資購地,由其中一人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到土地出售收取價金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給每個出資人,不過有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在所得稅負上的效果卻是大不同。

台北市國稅局最近在查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君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士林區兩筆農地,購地總價為900萬元,每人各出資150萬元,並以乙君一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六人出售這兩筆農地,得款7,200萬元,各分得1,200萬元。扣除原出資額150萬元之後,每人仍有1,050萬元獲利。但因土地只登記在乙君一人名下,按稅法規定,甲君等五人都應將出售土地獲配的1,050萬元申報為當年度的其他所得。

台北市國稅局進一步解釋,雖然依所得稅法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但免稅的對象僅限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若非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實際上卻收取出售土地的價款,不適用免稅的規定,國稅局會認定是移轉土地的請求權

甲君等其他五位共同出資人是向土地所有權人乙君請求分得該兩筆土地價款,等於間接取得出售該土地的利益,屬於「其他所得」。

五人都未申報繳納綜所稅,除了補稅之外,都被國稅局處以罰鍰。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9.02.09 03:1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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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增捐地成本逃稅 踢鐵板
 

利用假交易,墊高土地購置成本後,再拿去捐贈給政府機關,並列報高額的捐贈扣除額,一旦被查獲,除了補稅外,還要再加處漏稅額一倍的罰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扣除額5,000萬元,國稅局查核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後,發現甲君先向A 公司(負責人為代書乙之二等親)以1,000萬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兩個月內以5,000萬元出售該土地給代書乙君,取得土地出售價款5,000萬元之 後,向另一代書丙君按土地公告現值5,000萬元,購買另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捐贈給政府機關。

國稅局指出,本案是甲君透過A公司及代書乙君、丙君的蓄意安排,藉由土地低買高賣手法將甲君的資金成本墊高,再將墊高後的資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另一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捐贈政府機關,藉虛增捐贈土地的成本,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因此甲君的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按查獲的購買實際成本 1,000萬元核定,至於虛列捐贈扣除額4,000萬元,被剔除並補稅處罰近900萬元。

國稅局表示,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的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核實減除;若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況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 意見專案報財政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的16%計算。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不要聽信不法業者的租稅規劃建議,而虛列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一經查獲實際成本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罰款。

【2009/02/0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每次看到這種新聞,都不禁想問:

那位甲跟丙代書不知用這種方式賺了多少錢,又設立一問空殼公司來掩護非法,這樣難道都沒罪嗎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結論:這也難怪我會沒有錢,至少心安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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