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 九十萬元以下
高雄市 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目前分類:國宅相關 (1)
- Jan 13 Tue 2009 23:39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第 2 條 九十八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四十七萬元以下 九十萬元以下
高雄市 一百零五萬元以下 六十一萬元以下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